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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才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才、张某、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邓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才、张某、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邓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8时许,被害人黄XX被网友黄XX(另案处理)以到南阳找工作为名,从广西省巴马瑶自治县X区枣林办事处姚庄村一居民住宅一楼传销窝点内,黄XX安排被告人谭某才主要负责看管黄XX。黄XX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被谭某才、黄XX等人围堵,不让其离开屋内。201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麦某、谭某才带着黄XX到枣林办事处姚庄村张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张某安排被告人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邓某、谢某等人配合谭某才看管黄XX。2011年5月29日下午,群众报警后,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出警将黄XX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被害人黄XX的陈某、证人刘XX的证言、抓获经过、照某、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才、张某、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邓某、谢某为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才、张某、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邓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8时许,被害人黄XX被网友黄XX(另案处理)以到南阳找工作为名,骗至南阳市X村一居民住宅一楼传销窝点内,黄XX安排被告人谭某才主要负责看管黄XX。黄XX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被谭某才、黄XX等人围堵,不让其离开。2011年5月24日20时许,另一传销窝点“家长”被告人张某、麦某受他人指使与谭某才一起将黄XX带到宛城区X村张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张某遂安排被告人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邓某、谢某等人配合谭某才看管黄XX。2011年5月29日下午,群众报警后,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出警将黄XX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黄XX的陈某、证人刘XX的证言、抓获经过、照某、身份证明等证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才、张某、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邓某、谢某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均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自身亦是受害者,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麦某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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