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某,女,19XX年生。
被申请人闫某,男,生于19XX年生。
申请人于某与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于某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闫某赔偿其人民币20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40元及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2145元。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申请人闫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闫某在洪家信用社有储蓄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扣划其人民币2145元给付申请人。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韩斌合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