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6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收废品途经被告住屋门口左侧地段时,一条黑色大狗冲出将原告的臀部咬了一口,原告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脚踢原告腰、腹、臀等部位,致使原告昏倒在地,原告清醒后,找被告村主任来到被告家中进行处理,村长当场查看了原告臀部部位的伤,被告当场承认打伤原告,但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2562元,连续两个月不能做事,且多次到派出所口头提出申请处理,但均无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案案件爱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甲支付人民币400元给原告吴某某(已支付);
二、原告吴某某不得就本次事件再另行产生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海浪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