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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康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1949年元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康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我承包本组西坡地3亩及该土地上所种植的果树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并收益。依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应保护好果树。2010年春,我发现我承包给被告的苹果树中有39棵嘎啦,13棵藤木果树被毁。随后我与被告商谈处理此事。被告推卸责任称不是自己所为,不予赔偿。在数次与被告商谈无果的情况下,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看管不力,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被毁苹果树损失7904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康某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1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实,但到2009年10月份原告已丧失该涉案土地的经营权的资格。我俩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已给我退还了2000元承包款。我没有义务再给原告看护涉案土地苹果树,再说我本人也没有毁损原告的果树,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本组西坡地3亩及地上种植的苹果树承包给被告。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被告)应保护好果树,如需要更新需(须)经甲方(原告)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交清了承包期(2008年12月至2011年底)内的承包款共计5850元。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2010年元月7日有人将被告承包原告的苹果树共52棵(其中嘎啦39棵,藤木13棵)毁损。嗣后,原、被告就此问题进行了协商,曾一度协商过解除二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事,并且原告已向被告退还了部分承包款。但对被毁苹果树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对该毁损的果树在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书是荔价认鉴(2010)X号。结论为:1、被毁果树的个体价值:嘎啦苹果每棵81元,藤木苹果每棵61元;2、被毁果树的总价值:3162元+790元=3952元;3、被毁果树的年度收益价值(3162元+790元)÷3年=1317元。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被毁苹果树损失7904元、鉴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1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郑某奎在2008年12月份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并对该土地上苹果树具有所有权。因此,该土地转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原告或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康某潮在其承包经营管理土地期间,且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之前,甚至在被告与案外人就该涉诉土地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部分果树已被他人损毁,明显是其看管不力所致。该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乙方(被告康某潮)在承包期内应保护好果树”的约定,属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康某潮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为部分果树被彻底损毁,已无法恢复补救,故被告康某潮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之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郑某奎以被告康某潮违约,致其果树被毁,要求被告康某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以实际损失为限。对其要求超出实际损失部分,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损毁果树非自己所为,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便损毁果树,是由于案外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仍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义务。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所依据事实,不是发生在损毁果树之前,就是与案外人(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据该一百二十一条后半段之规定,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农村土地有序流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某向原告郑某赔偿果树毁损款395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代)审判员严伟

人民陪审员秦武杰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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