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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彬,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赵晓彬、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23时许,刘某钢驾驶豫x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x+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刚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刘某钢、黄某刚、胡晓帅受伤。2007年12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胡晓帅被送往新郑医院抢救治疗,车辆进行了修理,在交警队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以赔偿。后胡晓帅以乘车人的名义起诉豫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即原告。经襄城县法院审理,赔偿胡晓帅各项损失x元。豫x号中型客车经定损鉴定,损失为68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对该项损失没有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88.74元;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267.28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是2007年11月17日发生,胡晓帅于2008年1月出院,胡晓帅应于2009年1月前起诉被告刘某。原告以经法院调解已赔付胡晓帅医疗费等为由起诉答辩人,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车损6800元,已经新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未被支持。原告无权再就此项目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于此事故已赔偿医疗费3323.3元。因事故发生在2007年,原告只能在当时8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已经法院处理过,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本案不应再作处理。对于胡晓帅的医疗费公司只承担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23时许,刘某钢驾驶刘某所有的豫x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刚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豫x中型客车发生肇事,同时又与同向行驶的董伟驾驶的豫x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刘某钢、黄某刚、中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胡晓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某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钢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伟、张某某无与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某某以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人为被告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1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刘某等人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787.50元。诉讼中刘某以张某某等人为被告提起了反诉。2009年10月1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3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刘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1927.50元。五、张某某应当赔偿刘某x.40元。六、驳回张某某及刘某、刘某钢、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2月15日,胡晓帅、张某某、襄城县白塔寺武校三方签订协议,就胡晓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双方因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2月5日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经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张某某与胡晓帅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晓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委托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有的豫x中型客车进行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经评估,确认该车损失值为6800元。

以上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又确认的张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元。

本院认为:由于黄某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及刘某钢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帅受伤、三车受损。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某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中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前,故原告主张赔偿限额为x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处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323.3元,扣除其已赔付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676.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6676.7元。刘某钢作为肇事的豫x中型货车的司机,受雇于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刘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的数额为x.3元,刘某应承担30%即4750.89元。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赔偿其损失4267.28元,不超过刘某应承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以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豫x中型客车实际受损情况及刘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为由不支持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在本案诉讼中,张某某提供了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豫x中型客车进行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所有车辆车损情况,故对二被告辩称的车损已经法院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此事故以刘某为被告在诉讼时效内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676.7元。

二、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7.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刘某承担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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