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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黄某乙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被告黄某乙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曾系同事。2009年5月4日,被告王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需按日支付欠款1%的违约金,另还需承担因讨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黄某乙做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王某人民币1.9万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届期,被告王某未兑现,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1、归还借款2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黄某乙对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黄某乙是原告员工,为借款,被告王某通过其朋友汤卫珍认识了黄某乙,再由黄某乙介绍认识了原告,2009年5月4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王某借款1.6万元,王某则按原告要求填写了2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期一个月。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并且从王某到手的1.6万元中当即借走8000元,同时向被告王某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一个月期满,因黄某乙是原告的代表,所以被告王某将x元归还给黄某乙,由黄某乙归还原告,因已还清借款,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黄某乙未做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9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2万元借贷之实;2、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经质证,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抗辩意见,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经被告黄某乙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曾系同事。2009年5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立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还款日为2009年6月3日,被告逾期还款按欠款1%每日支付违约金,并负责支付起诉费、律师费等,保证人对借款人全部支付事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被告还清借款及相关费用止,起诉地以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准,借款人王某,保证人黄某乙分别签名。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王某1.9万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2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佐证,因原告自称实际交付被告王某1.9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依法予以处理。审理中,被告王某辩称其实际拿到借款仅1.6万元且已还款1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对于原告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因双方有书面约定,本院将酌情处理。被告黄某乙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上述借款违约金(自2009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09年6月3日止);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上述借款违约金(自2009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黄某乙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某、黄某乙承担人民币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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