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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林某某与陈某某、第三人黄某乙、玉门石油管理局上海联络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

原审第三人玉门石油管理局上海联络处。

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潘某、林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袁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潘某、林某某与陈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潘某、林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返还陈某某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陈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潘某、林某某承包费人民币6万元;

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由陈某某负担2,250元,潘某、林某某负担2,9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潘某、林某某负担375元,陈某某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潘某、林某某负担725元,陈某某负担725元;

四、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28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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