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韦某、李某庚、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

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华。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韦某、李某庚、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某乙及其与上诉人何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星,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及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丙、韦某、李某戊、李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20时20分,何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4线由云表方向往宿龙方向行驶,至县道474线云表财政所路段,李某庚产从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何某甲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李某庚产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庚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庚产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根据2010年12月8日该院的《入院记录》:脊柱四肢无畸形,颈椎压痛,活动受限,第某肋平面以下感觉消失,四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张力正常,左侧张力下降,肢端血运正常。生理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未引出。初步诊断: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C6左侧第某肋骨折;3、左侧第某肋骨折;4、脑某、头皮裂伤;5、高血压病。2010年12月8日23时50分的《病程记录》初步诊断: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C6左侧第某肋骨折;3、左侧第某肋骨折;4、脑某、头皮裂伤;5、高血压病;6、肝、右肾囊肿;7、低蛋白血症,并作出诊疗计划:1、病重通知;2、绝对卧床休息;3、查肝、肾、电解质、血凝等;4、消肿、止痛、营养神经、脱水、理疗。2010年12月9日,行头皮缺损修复术,术毕,抗感染治疗。诊断1、劲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C6左侧椎板骨折成立,患者颈椎骨折移位较重,已造成椎管内的脊髓神经受挫伤、压迫,且为高位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容易引起呼吸肌麻痹呼吸无力、导致蹑手呼吸衰竭而死亡。另高位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可引起高热、电解质紊乱等,需与家属说明病情,随时有生命危险,争取其理解,并下达病重通知……。2010年12月22日患者双下肢水肿,呈凹陷性,医院拟行颈椎戏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术。2010年12月23日,医院对李某庚产行颈椎间盘切除术、椎等扩大减压术、颈椎植骨融合术、颈椎内固定术。因李某庚产及其家属要求出院,2011年1月1日,经医生同意,李某庚产的家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李某庚产住院共24天,损失医疗费共775.2元+36535.4元=37310.6元(包括门诊、住院),何某乙已支付12775.2元。之后,李某庚产于2011年1月13日在家去世。2010年12月2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李某庚产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规定;何某甲和李某庚产的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庚产的脊柱四肢无畸形,颈椎压痛活动受限,第某肋平面以下感觉消失,四肢肌力为0,右下肢肌张力正常,左侧肌张力下降,肢端血运正常,生理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未引出。颈椎CT:C6左侧椎板骨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的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4.1Ⅰ级伤残:4.1.1颅脑、脊髓及周某神经损伤致……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即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属于Ⅰ级伤残。

事故造成李某丙等人的损失除医疗费37310.6元外,还有:误工费1171.53元、护理费1041.36元、交通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死亡赔偿金83638.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4151元,上述七项共计138381.24元。

李某庚产,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是李某丙的儿子,是韦某的丈夫,是李某庚、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父亲。有兄弟姐妹5人,但大哥李某庚积和李某庚产的母亲均已先于李某庚产死亡。

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何某乙所有,何某乙是何某甲的父亲,平时习惯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钥匙放置在未上锁的抽屉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权。何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某庚产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庚产和何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认定。李某丙等人据此要求何某甲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丙等人的损失问题:李某丙等人称李某庚产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某丙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因此,李某丙等人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5.2元+36535.4元=37310.6元(包括门诊、住院);2、误工费(包括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天+3天)×43.39元/天=1171.53元,多出部分,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24天×43.39元/天=1041.36元,多出部分,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属于赔偿的范围,李某丙等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即交通费1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天=960元;6、根据法发【201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元/年×5年÷4人=4038.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此,李某丙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共为3980元/年×20年=79600元与4038.75元之和,即79600元+4038.75元=83638.75元,李某丙等人称嫁出的女儿没有承担抚养老人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14151元,上述七项共计138381.24元。在交警部门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各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由李某庚产和何某甲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38381.24元×50%=69190.62元。

另外,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李某庚产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致其亲属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故李某丙等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李某丙等人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多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何某乙已赔偿给李某丙等人医疗费12775.2元,应从李某丙等人获取的赔偿款中扣减。那么,何某甲尚应赔偿给李某丙等人69190.62元+8000元-12775.2元=64415.42元。

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不是何某乙的行为所致,但何某乙是该事故车的车主,其没有尽义务管理好自己的车辆,致使何某甲随便可以得到肇事车的钥匙驾驶机动车,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何某乙有共同的过错。因此,李某丙等人要求何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李某丙等人主张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李某丙等人主张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亦未能提供证据,亦不予以支持。何某甲、何某乙主张李某庚产的死亡是因李某庚产在家养病过程中病情恶化,李某丙等人没有立即送回医院抢救,放弃了对李某庚产的治疗和放任李某庚产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庚产出院后死亡的损失不应由何某甲、何某乙承担的辩驳理由,因没能提供证据,不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何某甲赔偿给李某丙、韦某、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李某庚因事故造成李某庚产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丧葬费共计56415.42元(不包括何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12775.2元);二、何某甲赔偿给李某丙、韦某、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李某庚因事故造成李某庚产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何某乙对何某甲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丙、韦某、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李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李某丙、韦某、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李某庚负担786元,何某甲负担14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何某甲负担。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上诉称:l、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伤残的评定必须是于医疗终结6个月后,由有评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定。本案被害人是在“术后患者病情稳定,伤口愈合良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的情况下回家,回家12天后不明不白地就死亡。在没有经医疗终结,也不经有评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定,原审判决就确认被害人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属于1级伤残是明显错误,而且伤残评定只是对活体进行,从没有听说过对死人进行伤残评定。2、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只认定有利于原告的事实,而对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从未提及,十分明显偏袒原告。在原审法院提取的被害人入院记录中第1页中段记录“既往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于我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一直服用卡托普利降血压,血压控制良好”,这说明被害人生前有高血压、冠心病,需要不断服用降压药。入院记录中第13页倒数第9行记录“术后患者病情稳定,伤口愈合良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这充分说明了是被害人及其亲属主动要求出院,放弃治疗,并且在被害人出院时是“病情稳定,伤口愈合良好”,已经没有生命危险。3、从被害人“病情稳定,伤口愈合良好”出院后,到死亡共12天时间,在这12天时间里,对被害人负有护理、监护义务的被上诉人,并没有送被害人看过一次医生,也没有给被害人吃过一片药,在病危时也未见送医院抢救(在一审庭中原告方只是提到请乡村的土医生来看过),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仅是放弃治疗,而且是见死不救。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更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4、被害人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需一直服用卡托普利降血压,在这12天中,被害人得不到服药,一定会产生不良的后果,死亡后也未经尸检,死亡原因不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5、在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分担中,原审判决也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为“谁败诉谁承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请求是163033.7元,而原审判决支持的是合计:64415.42元,原告的胜诉率为39.5%,败诉率为60.5%,但原审判决只要原告承担21.22%的诉讼费用,而上诉人需承担78.78%的诉讼费用,这属于明显的不公平、不公正,希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6、上诉人何某乙对自己摩托车的存放并没有过错,何某甲已经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何某乙不应当对何某甲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何某甲只是撞伤人,并没有撞死人,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害人自身原因及被上诉人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所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该支持,更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丙、韦某、李某庚、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亲属李某庚产属于交通事故死亡。从病历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医院当时不可能说救不了,但是医院已经告知我方怎么处理。对方称李某庚产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系是没有证据的。2、对方称我方放弃了治疗是不符合事实的。李某庚产才60岁,还是中老年,对方说我们家属放弃治疗,这是不可能的。3、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我方起诉的请求是9万多,而非16万多,一审对诉讼费的判决是正确的。4、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必须给车辆上牌照,必须给有驾驶证的人员开,一审判决何某乙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庚产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李某丙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何某乙是否应当对何某甲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8日横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病程记录》可以认定,李某庚产在事发当天被车撞伤后,伤势较为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该医院为此下达病重通知。其在出院时虽然病情稳定,但仍属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并不排除伤情复发的可能,其后在家养病过程中因病情恶化去世,何某甲、何某乙主张李某庚产的死亡是因李某丙等人没有立即送回医院抢救,放弃了对李某庚产的治疗和放任李某庚产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庚产出院后死亡的损失不应由何某甲、何某乙承担,只是主观推测,因没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李某庚产的死亡应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上诉要求免于承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虽然交通事故不是何某乙的行为所致,但何某乙是该事故车的车主,其在车辆管理方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何某甲随便可以得到肇事车的钥匙驾驶机动车,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何某乙与何某甲负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丙等人起诉请求赔偿的金额是9万多,而非16万多,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方面问题并无不妥。综上,何某甲、何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