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汤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龚才英和人民陪审员孙敬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曹佳与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丙夫妇于2008年建房,主体工程快完工时,因缺少资金,就找原告丈夫李某邻借款,李某邻不同意,李某丙就提出将其在建房屋的门面二间卖给李某邻。双方约定:被告李某丙将座落于赫山办事处的茂林村X组共125平方米的二间门面卖给李某邻,议定价格为96700元,李某邻先付定金40000元;李某丙保证门面权属清楚和提供有效的证件、文件,并于2009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由于李某邻系定居大陆的台湾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有些不便,就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且要原告在拟好的合同上签字,但付款等事务均由李某邻一人办理。同年7月5日,李某邻以原告名义交清了所有房款,7月12日,原告之夫李某邻找人来安装水电及卷闸门,当时两被告均在场。7月14日两被告将门锁换了,不同意交付门面,更不同意提供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的有关文件。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查方知其房屋未办理报建手续,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故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决无效,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接受财产一方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两被告利用原告丈夫系台湾人,不懂大陆法律,采取虚假承诺的欺诈手段获得原告款项为其建房,造成合同无效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责任完全某两被告。因《购房合同》签订及购房款交付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李某丁现居住房屋的建设,被告李某丁应对此产生的该债务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共已收取原告购房款967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证据四、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号庭审笔录。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请人装修门面时,被告李某丁在场知道。
被告李某丁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一至三,是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事,自己并不清楚。对原告证据四无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李某丙未予答辩,亦未举证与质证。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丙出卖门面给原告,自己并不知情,与自己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0年8月9日离婚。
证据二、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不知道被告李某丙将门面出卖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一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证据二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2月2日,也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协议第二条,虽笔迹是同一个人,但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该协议有造假的嫌疑。
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丁提交了二份证据,对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证据二协议书属于两被告内部协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系益阳市X村居民,住(略)。两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结婚,2010年8月9日离婚。原告汤某系城市居民,户籍地(略),住(略)。
200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丙将座落在益阳市X组一楼门面二间共12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96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订金40000元;被告李某丙交付房屋之日,原告付清余款5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订金40000元给李某丙。同年4月12日及7月5日,原告将余款567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丙。同年7月,原告之夫李某邻安排水电工在上述房屋安装水电和卷闸门,之后,两被告更换了门面锁,不再同意交付门面,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交涉未果。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了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两被告所建门面的宅基地属茂林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李某丙利用宅基地建门面,出售给城市居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两被告所建门面的宅基地属茂林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李某丙利用宅基地建门面,出售给城市居民,违反了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购房款967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被告李某丙购买门面时,两被告仍系夫妻,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丙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宅基地上所建门面出售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李某丙因合同无效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李某丁无证据证明该笔款系被告李某丙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知道两被告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约定,故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丙将门面出卖给原告与自己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某购房款967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5日开始以本金96700元为基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0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人民陪审员孙敬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