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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李XX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某第一分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村民,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某第一分公某。住所地:榆林市佳县黄河大桥木材检查站。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武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佳县支公某。住所地:榆林市X镇西拐角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北段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某,男,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某职员,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村民,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被告腾某,男,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某职员,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南二环X号秦电国际大厦X楼。注册号(略)。

负责人武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略)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某第一分公某(以下简称泉财公某)、常某、腾某、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某(以下简称通达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佳县支公某(以下简称人保公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以下简称永安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通达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腾某(即被告腾某),被告常某,被告泉财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飞,被告人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利,被告永安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其乘坐的被告常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通达公某名下的陕x号出租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泉财公某名下的陕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7天,后又转西京医院门诊治疗6天,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顶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腰3、4右侧横突骨折。”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李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常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该事故责任。”经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9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5元、护某1105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急救费170元,共计24006.32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了4822.9元,被告腾某垫付了4129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已垫付医疗费4822.9元。

被告泉财公某辩称,我公某与张栓信属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后张栓信将车卖给被告李某,现由李某实际控制并经营收益,我方仅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某辩称,陕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规定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某不予承担。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通达公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愿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腾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垫付了4129元,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愿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常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原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公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发生伤者属被保车上人员,不属其交强险应赔范围,故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常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通达公某名下的陕x号出租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泉财公某名下的陕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乘坐该车的原告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李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常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7天,后又转西京医院门诊治疗6天,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顶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腰3、4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405.82元,其中被告腾某垫付医疗费4129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用4822.9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系陕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陕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泉财公某名下。被告常某系被告腾某雇员,陕x号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通达公某名下。2010年9月19日,被告泉财公某在被告人保公某为陕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误工证明、《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公某、当事人陈述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腾某作为陕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被告常某作为被告腾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腾某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通达公某与被告腾某属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通达公某应与被告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陕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被告李某运营活动中致人损害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被告人保公某辩称应按规定每日2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是由保险公某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王某系车内乘坐人,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故永安保险公某对原告王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可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5.82元、误工费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某1105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0265.82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4822.9元,被告腾某垫付医疗费4129元。鉴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赔偿所需费用,故可由被告人保公某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李某、被告腾某垫付费用,原告可不再退还,亦由被告人保公某支付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佳县支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费用11313.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佳县支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费用482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佳县支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腾某垫付费用4129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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