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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樊某丙、张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樊某丙、被告张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先、被告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13时许,樊某丙驾驶南雅牌110型无号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天池至果园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水泉洼东段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艾知强驾驶的雅马哈牌110型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樊某丙及其乘坐人张某戊、驾驶人艾知强及其乘坐人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戊驾车带樊某丙逃逸,原告郭某住进义煤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樊某丙承担主要责任,艾知强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为二处十级伤残。综上被告虽系未成年人,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父亲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口头辩称,2011年6月24日15时许,樊某丙驾车由东向西行至渑池县天池至果园路段水泉洼东停车等人时,被由东向西艾知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樊某丙及艾知强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都在抢救病号,忽视了现场保护,渑池交警却说樊某丙逃逸现场,认定为主要责任。艾知强驾车途中,在前方路段出现障碍时,一不停车、二不刹闸、三某、四不躲直接撞在樊某丙的摩托车上,怎能说樊某丙调头时与艾知强的摩托车相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口头辩称,张某戊系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将受伤的同伴送往医院救治,不属于逃逸。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陪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十份;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朗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八份;4、义煤总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七份;5、交通费证明复印件二份;6、三某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二份;7、水泉洼村委证明、公安交警询问笔录复印件三某。

被告樊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樊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樊某丙驾驶其所有的南雅牌110型无号二轮摩托车带乘坐人张某戊自东向西沿渑池县天池至果园公路行驶至水泉洼村东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艾知强驾驶的雅马哈牌110型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艾知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郭某受伤,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原告郭某病情好转出院,陪某二人。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1年10月7日,原告郭某再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陪某二人。医嘱:定期复诊,建议转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郭某花去医疗费88477.21元,交通费450元。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樊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艾知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2011年9月3日三某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二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郭某姊妹四人,其父郭某柱,X年X月X日生;次子郭某,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艾知强驾驶的雅马哈牌110型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无责任,艾知强无照驾驶车辆存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某丙驾驶自己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樊某丙属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樊某丁承担。被告张某戊系乘坐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郭某要求张某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丙的代理人提出,事故发生后樊某丙不懂政策脱离现场不属逃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医疗费884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某690元、误某1089.61元、护理费2088.42元、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5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114125.72元。被告樊某丙的监护人樊某丁应承担该数额的60%,即68475.43元。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等费用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丙的监护人樊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475.4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郭某负担438元,被告樊某丙的监护人樊某丁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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