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6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32岁。
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保尾四沟咀。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清、韩兴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25日8时,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成诗浩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闽x号客车在国道324福昆线x+100M处,与李某英骑自行车后载原告李某甲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和李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成诗浩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英、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139.52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5425元。
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告没有伤残,故只能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内理赔;2、商业险部分虽有约定不计免赔率,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不属我方理赔范围,应由车主承担;3、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主张营养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8时,成诗浩驾驶闽x号客车,沿国道324福昆线行驶,途经x+100M路段时,与李某英骑自行车(后载原告李某甲)侧面相撞,造成李某英及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4139.52元。原告伤情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休息2周;2、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09年6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区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诗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英、李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闽x号客车车主系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成诗浩系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4139.52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及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X组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诗浩驾驶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沿国道324福昆线行驶,途经x+100M路段时,与李某英骑自行车(后载原告李某甲)侧面相撞,造成李某英及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成诗浩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英、李某甲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成诗浩的行为给原告李某甲造成损害,因成诗浩系闽x号客车车主即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成诗浩的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根据其受伤程度分析,该请求项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赔偿项目标准偏高部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4139.52元、护理费19天×46元/天=87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天=285元、营养费500元,计人民币609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中2000元(预留另一受伤者李某英的份额8000元)及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即2000元+4098.52元=6098.52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4139.52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千零九十八元五角二分(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李某甲的人民币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二分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