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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楼村路口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轮侧滑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武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武XX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楼村路口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轮侧滑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武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武XX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警方处理。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武XX的亲属支付赔偿金x元。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自愿额外向被害人武XX的亲属支付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4日16时许其驾驶车辆在平顶山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在平顶山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事实。

3、其它证据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申请书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方

审判员张丽娅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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