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至2008年4月间同居生活。期间,我与前夫所有之子李某乙落户于被告方。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共建平房三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并抚养小孩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李某乙归原告朱某抚养,共建三间房屋归我。
经查: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至2008年4月期间,同居生活。原告朱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带来被告李某乙家生活,并落户。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建平房三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朱某承担;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新建平房三间,原告朱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