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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车队司机刘某某出车到湖北利川,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原告因琐事缠身,就委派员工关××给刘某某汇款,并让关××先帮自己垫付,月底从原告的车队财务上结算归还关××,但是被告刘某某回到南阳后就辞职不干,离开了原告的车队,其所借的x元至今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1日重庆车司乘人员职责及奖惩办法。

2、保险公司理赔单复印件。证明2009年7月被告在利川出事故,被告应负全责。

3、车队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份仅出车一次。

4、被告手写出车花费记录一份。证明关××给被告汇款x元用于事故理赔。

5、证人关××、樊××证言各一份。

6、被告以自己名义于2009年7月在湖北利川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关××在事故发生后受车主王某某委派于2009年7月给被告汇款x元。

7、车队原始记录帐本一份。证明被告曾收到关××汇款x元用于2009年7月利川事故的赔付。

被告辨某,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重庆车司乘人员职责及奖惩办法属无效协议,有纠纷应通过劳动部门解决,不应诉至法院。出事故属实,但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关于事故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1违反《劳动法》,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6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证据7系原告自己书写,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实事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经营南阳至重庆客运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某某是司机受雇于原告,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车司乘人员职责及奖惩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1)因个人责任造成的,由个人承担。(2)责任明确,事实清楚造成保险以外的损失,以交警划分的责任大小由经营方和当事人共同承担”。2009年7月12日,被告刘某某出车行至湖北利川发生交通事故,共花费x元,其中有x元系原告委派员工关××于2009年7月23日通过邮政汇款给被告用于事故理赔,现原告以该款系被告所借拒不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明确的借贷手续,且无相关事实佐证,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员在湖北利川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原告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受损害人先行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实为因事故损失对被告的追偿,故原告以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还款,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周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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