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略),系陈某继母。
被告(略)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A,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B,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A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某、被告张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B、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她原是四川省绵阳市某县人,2012年4月6日,她父亲陈A与她继母刘某结婚,后她的户口随陈A一并迁入到A村X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A村X村民分发征地款39107元,但拒绝给她分发。认为她的户籍登记在A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被告A村委会拒绝给她分发征地款,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被告A村委会给她支付征地款39107元。
被告A村委会承认原告陈某所诉属实,辩称是否给原告陈某分发该征地款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生于四川省某县,其父亲为陈A,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4月5日,陈A与其前妻刘A协议离婚,约定陈某由陈A抚养。2012年4月6日,陈A与A村村民刘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因夫妻投靠,陈A及陈某的户口迁入到A村X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某村X村内包括陈A在内的每个村民分发征地款39107元,但以原告陈某不是本村村民为由拒不给其分发。原告陈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A村委会给她分发该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提交的她与陈A的结婚证及户口本、陈A与其前妻的离婚证及协议书、陈某的户籍证明、迁户申请及某村委会给某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其父陈A与A村刘某再婚后,随陈A将户口迁入到A村,籍此原告陈某即取得该村X村民,原告陈某理应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被告A村委会拒不给原告陈某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陈某怡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陈某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征地款39107元。
本案诉讼费775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A村委会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