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原告何某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洁美卫生服务队,注册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乙底楼。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楼A座。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洁美卫生服务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恩来、原告顾某某、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洁美卫生服务队(以下简称“洁美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原告何某共同诉称,2010年6月18日7时40分许,受害人顾某仪乘坐在原告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沿延长中路正常行驶,绿灯欲通过共和新路时,被被告洁美服务队驾驶员张华伟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27,583.40元、交通费1,277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722,094.90元。
被告洁美服务队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严禁在行驶过程中载人,因此原告顾某某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残疾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查档费80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请法庭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金额偏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他同意被告洁美服务队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7时45分许,案外人张华伟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西向东行驶至共和新路口,在右转弯信号灯红灯的情况下西向南转弯,适有原告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受害人顾某仪沿延长中路非机动车道西向东绿灯时驶至,二车相碰,致原告顾某某受伤,受害人顾某仪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洁美服务队,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案外人张华伟系被告洁美服务队的驾驶员,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
又查明,受害人顾某仪,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生前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父亲顾某某与母亲何某为本案原告。
再查明,原告顾某某、原告何某系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师,属卫生行业,案外人顾某系花旗软件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高级软件工程师,从事软件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查档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某某虽然存在非机动车违规载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顾某某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案外人张华伟承担责任。案外人张华伟系被告洁美服务队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被告洁美服务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洁美卫生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按照误工人员所属的行业,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一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7,756.91元(68,273元/年÷12个月×1个月×2+76,537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77元,系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查档费80元,系原告为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可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原告何某因受害人顾某仪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洁美卫生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原告何某因受害人顾某仪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17,756.91元、交通费1,277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569,268.41元;
三、对原告顾某某、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0.50元,由原告顾某某、原告何某共同负担213.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洁美卫生服务队负担5,2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