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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胜,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系孙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系孙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丙于2010年1月5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甲给付承包费x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查明:2006月4月30日,孙某丙与孙某甲及案外人郭胜军以郭胜军之妻赵清婷之名承包了新镇粮油分公司新镇后库面粉厂,并对面粉厂设备进行改装。同年8月17日,三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该粮所面粉厂由孙某甲一人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年;2、孙某丙、孙某甲、郭胜军各投资x元;3、承包人孙某甲第一年承包费免,但应为孙某丙、郭胜军各出x元的利息费用一年,按银行利息计算;4、承包人孙某甲后两年每年应出承包费x元,孙某丙、郭胜军各得x元。合同一式三份,三人各执一份。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资产清单,三人签字生效。2006年8月17日始该厂由孙某甲一人经营。上述事实已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孙某甲以三人未签订资产清单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后又向法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某甲撤回起诉。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孙某丙与孙某甲及案外人郭胜军自愿就三人合伙的面粉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孙某甲一人承包,期限为三年。孙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孙某丙要求孙某甲支付承包费x元,应予支持。孙某甲辩称承包经营期间,案外人郭胜军2007年5月开始经营,孙某甲不能证明是三合伙人协商一致,转由郭胜军一人承包经营,该期间的相关承包费应由孙某甲与郭胜军案外协商,与孙某丙无关。孙某甲认为面粉厂存折未移交,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某丙面粉厂承包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甲上诉称:孙某甲与孙某丙、郭胜军于2006年8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生效,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即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资产清单,三人签字生效”。因三方并未制作资产清单,也没有清点x元的固定资产,合同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该合同并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丙的诉讼请求。

孙某丙答辩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6年8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该判决是生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孙某甲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资产清单,三人签字生效”为由,认为三合伙人并未制作资产清单,也没有清点x元的固定资产,承包合同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主张承包合同未生效,经本院审查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资产清单,三人签字生效”应仅指三人所签订资产清单的生效条件,而并非承包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该承包合同并非附生效条件合同。孙某甲等三人虽未签订资产清单,但孙某甲认可2006年8月17日前三合伙人共同经营时使用的资产与2006年8月17日后孙某甲一人经营时使用的资产是一致的,孙某甲对接收的合伙资产并无异议,三合伙人是否签订书面的资产清单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生效及履行。

孙某丙依据2006年8月17日与孙某甲、郭胜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孙某甲主张第一年的利息2226.34元及第二年的承包费x元,已经本院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孙某甲给付孙某丙承包费x.34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孙某丙仍依据2006年8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孙某甲主张第三年的承包费x元,孙某甲应当给付。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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