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某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堂嫂介绍认识;2005年8月8在白芒铺乡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丁叶。自从女儿周某丁叶出生后,被告嫌原告家里穷,常为一些琐事与家里人产生矛盾。2006年初在女儿只有三个月大时,被告不告知原告也不跟家里说一声,就悄悄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从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丁叶由原告抚养。
被告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6年我外出打工也是不得已,当时我没有经济来源,走的时候我问了原告家里人原告的电话号码,但他们都没有告诉我,以后也联系过多次,但均未联系上。我与原告关系一直都很好,从未吵打,只是与公公、婆婆关系不太好,现小孩已有6岁了,而我身体也不太好,年龄也这么大了,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8日在道县X乡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丁叶。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家抚养小孩。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公公、婆婆产生了矛盾。2006年初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就悄悄外出打工至今,小孩周某丁叶则由原告父母带养。期间原、被告双方相互联系过但因种种原因未联系上。原告遂起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1年相识同居至2005年登记结某双方生活了5年,且婚后生育了一女孩,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发生什么矛盾和冲突,只是因各种原因双方外出打工后未联系上,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协调,夫妻还是能够合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