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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合作联社诉被告常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合作联社诉被告常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常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逾期按日利率1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某于2007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丁于2007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戊于2007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丙于2006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2007年3月31日还款6000元,下欠借款x元,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3月31日;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七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五份,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常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从原告处共借款x元以及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0日,原告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某、刘某甲、刘某焕、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某于2007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丁于2007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戊于2007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丙于2006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2007年3月31日还款6000元,下欠借款x元,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3月31日;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4月30日。

另查,被告常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上述每人借款又相互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尚共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该五被告中任何一个被告作为该笔借款主债务人应当还款外,其他四借款人与被告李某、刘某乙又作为每个主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主债务的借款本息还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0525‰计算;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13.x‰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0525‰计算;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13.x‰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常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0525‰计算;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13.x‰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常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67‰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13.005‰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常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67‰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13.005‰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常某、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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