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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鲁山县福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滨木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鲁山县福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镇311国道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牛某(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平顶山市鲁山县福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滨木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滨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鲁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6月29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自行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滨木业公司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167.7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专用发票【豫地税(x)发票号码(略)】一份。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NO.(略)的财产基本险(2009)】一份。2010年5月26日5时许,原告向被告处投保的财产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当即向鲁山县公安消防支队及被告方报案。被告方也第一时间赶到了火灾现场,经消防官兵3个小时的扑救,火势得以控制。但原告投保的部分机器设备的损失,双方对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鲁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①原告应提供被毁损设备的合格证及原购发票。②公司定损为3万余元,要求赔偿44万元无据。③赔付应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为准。④根据约定该事故应免赔10%,且受益人是鲁山县X村信用联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号为PQBA(略)险种为财险基本险(2009版)的保险期间为1年的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总额为3167.74元,将自己所有的评估值和保险金额为(略)元的柴油机发电机组、电力变压器、冷某、烤霸、空气压缩机、截锯机等44台机器设备进行了投保。经被告确认后,为原告开具了豫地税(x)发票号为(略)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2010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器设备之一烤霸(评估值和保险金额为x元)失火全部被烧毁(损失无法进行评估鉴定)。

另查明,双方保险合同另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为准;第一受益人为鲁山县X村信用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保险人按约定负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保险金额应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原告福滨木业公司根据要求经有关部门对自己的财产逐项进行了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为保险金额进行投保。被告鲁山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评估价值认可后,以该价值为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用,为原告办理了财产基金保险。因此,福滨木业公司的烤霸因失火被烧毁(该烤霸评估价值为x元),其发生火灾的时间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又以该项财产的评估价值为保险金额交足了保险费用。故原告福滨木业公司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该烤霸从评估投保至火灾发生已运转五个多月,理应扣除必要的损耗,根据情况损耗可定为x元较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要求赔偿44万元无依据及保险价值应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为准的理由与保险法规及所交保险费用不相符,其理由不予采纳。但双方约定的免赔10%应予支持。关于受益人问题,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虽是鲁山县X村信用社,但该信用社已通过投保人提交了放弃受益人的证明材料,投保人已取得受益人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福滨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烤霸设备)保险金x元(保险金额为x元,扣除损耗x元及免赔10%为x元)。

二、驳回原告鲁山福滨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鲁山福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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