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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连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永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我与被告张某甲因感情不和,经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子女张梦(X年X月X日出生)及张珂闻(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张某甲允许连某某对孩子进行探视,探视时间分别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然而,我们离婚后,被告张某甲不仅阻拦我行使对子女的探视权,而且还经常带子女随乐队到外地演出,从而忽视了对子女的教育与照顾,直接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最不能让我原谅的是,去年在一次演出时,由于被告张某甲对子女照顾不周,导致女儿张梦的胳膊被严重摔伤,造成骨折。综上,被告张某甲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恳请依法判决婚生子女张梦及张珂闻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离婚时已在浚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做出了妥善安排;2、原告所述的我不让其探视孩子,且未尽到照顾义务,让孩子随乐队演出摔伤不符合事实;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原告请求变更对张梦、张珂闻的抚养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毛胜格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去探视孩子,且被告及其父母到外演出时经常带着孩子,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所述不实,我没有阻止被告去探视孩子,且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2、对寿文风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到外演出时经常带着孩子,因疏于对孩子的照顾,一次张梦从凳子上摔下将胳膊摔伤。

被告的异议为:只是偶尔到外演出时带着孩子,带孩子出去也是为了让孩子高兴,且该笔录具有诱导性询问,同时证人应出庭作证。

3、对靳福来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到外演出时经常带着孩子,孩子没有一个固定的生活环境。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4、淇滨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现在原告连某某同其父母一起生活,其父母家中生活富裕,住房宽敞,连某某有一个安定的居住环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连某顺、寿树凤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连某某现在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生活条件较好,由于离市区较近,对孩子的教育有利,同时原告的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其子女。

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为:证人是原告的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无从考究。

6、原告与被告、被告的母亲、被告的妹妹的电话录音摘要。主要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去探视孩子。

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为:我记不清是否与原告通过电话。

7、存折两张。主要证明原告有存款6.3万元,原告有经济条件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为:两个存折的开户时间均是2010年3月18日,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开的户,不排除转存的可能性,且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

8、连某顺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证人系原告的父亲,原、被告离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及其父亲又将原告叫走,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因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便回到娘家,与父母共同生活,证人在钜桥镇X路旁有一个理发店已赠与原告。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是原告的父亲,是利害关系人,且在自己与原告离婚时,证人没有开这个理发店。

9、寿文风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2008年冬天,证人和被告的父母一同到外演出,被告的父母带着其孙女张梦,张梦在玩耍时将胳膊摔伤。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与原告的母亲是表姐妹,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草店村幼儿园园长翁秋梅、幼儿园老师申培培的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张梦和张珂闻是该园的学生,两个孩子每天都有家人亲自接送上学。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3份证据及被告的证据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四份证据仅有书面证言,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2、9份证据,证明内容相同,且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女儿张梦在玩耍时不慎摔伤胳膊,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5、8份证据,系原告父母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第6份证据系电话录音,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原告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7份证据存折,因两张存折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开的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8月18日经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梦及儿子张珂闻均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不向连某某主张子女抚养费,张某甲允许连某某每年探视孩子两次。由于被告张某甲系农村乐队成员,经常与其父母到外演出,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二人离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及其父亲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接走,原、被告在一起又生活了三个多月,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连某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连某某提出由于被告经常到外演出,疏于对两个孩子的照顾,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其直接抚养两个子女。且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曾有赌博机用于经营,后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没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说明双方对孩子都有深厚的感情,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张某甲系农村乐队的成员,经常到外演出,由其单独抚养两个孩子确有不便,且被告曾有赌博机用于经营,其营造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连某某既有抚养孩子的愿望,又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有利于分担抚养责任和负担,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法准许连某某抚养一个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张梦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连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慧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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