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王某×。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长期无共同语言、爱某、兴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7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9月28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均在北京做生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部分积蓄,原告主张有7.3万元,被告只认可4.8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除此,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两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仁
审判员范德银
代理审判员刘士管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