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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结婚后,原告及其孩子花我的有钱。如果给我钱,我同意离婚;如不给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丧偶,与前夫有两子一女三个孩子。被告系离异,有一子。2009年10月,双方在上海收废品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证。庭审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时将前夫遗留下的电视机、电子秤等物品均搬入被告的废品收购站,并称被告拿走其母亲的2100元现金(对此被告认可)。被告陈述同居后对原告与前夫的几个孩子上学及给原告亲友见面礼等花有几千元,现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故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办理结婚证不久,原告便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孩子系原、被告婚前各自与前夫(妻)所生的,应各自抚养各自的孩子。被告要求返还结婚时对原告及其亲人的开支,因被告已从原告母亲处拿走2100元,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未进行分割,综合以上因素,经本院做工作,可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1000元。原告在同居时将自己的物品已搬入被告处共同使用,此类物品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各自婚前所生的孩子由各自抚养。

原告黄某同居时所带的电视机、电子秤等物品归原告黄某所有。

原告黄某返还被告王某同居时的花销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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