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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某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涂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王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军于2011年11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因与他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单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委托后,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肖卫华代其参与诉讼并完成了该案的代理工作,但是被告却无故拒不履行合同,至今仍有27608.27元律师代理费未予以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760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王某因与案外人王某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单位律师肖卫华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充分协商,被告现委托原告单位的律师肖卫华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案件终结时止;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被告按照超出40000元的赔偿额的一半计付律师代理费,在赔偿义务人实际支付赔偿款时按二分之一即时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肖卫华代其参与诉讼并完成了该案的代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调解结案,根据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应领取赔偿款(87008.58元+10000元+6207.96元)103216.54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领取了全部赔偿款。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03216.54元-40000元×50%)31608.27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代理费27608.27元一直未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存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代理是指公民、法人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时,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代理被告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60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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