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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李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追索无望,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所写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受雇于原告和窦志华,并由二人支付劳动报酬及补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窦志华已同意用该笔借款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及补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豆某、窦志华在中牟县法院起诉书一份;2、中牟县X村长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窦志华打伤朱某某的事实;3、工地通过李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某支付的设备租赁费单据一份;4、窦志华出具的收到李某转交的设备租赁费的收条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劳动报酬及补助都由原告支付;5、万滩镇X村长朱某某看病的医疗票据7张,用以证明朱某某看病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李某支付。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所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借款事实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豆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贰万元整李某”,借条出具后,被告李某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豆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00元,原告豆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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