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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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戊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陈某庚,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赵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陈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醉酒后驾驶何某梁所有的豫x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某某、刘某壬二人,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长江路X路口西200米处时,撞到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长江路的被害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何某遂停车后下车将李某癸抱上该车副驾驶席,由何某驾车将被害人李某癸带离事故现场欲送往医院救治,同时何某在车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到被告人的120急救电话后,即安排医务人员开车前往航海路X路交叉口。17时14分许,当被告人何某驾车沿连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航海路交叉口时,遇到赶来的120急救车,被告人即停车。120急救车随车医生下车后对被害人李某癸进行检查,发现李某癸已经死亡,被告人何某得知情况后弃车逃逸,与王某某、刘某壬二人乘坐一出租车离开救治现场。当晚约18时许,被告人何某到京广路X路口时遇到民警后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某责任。

另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杞县X村民何某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癸的父亲李某戊、母亲赵某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要求被告人何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394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赵某己与何某、何某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赵某己各项损失195000元(已支付185000元,剩余10000元由何某在2012年6月23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赵某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何某及何某梁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何某及何某梁的附带民事诉讼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刘某壬、王某某、杨某、李某癸、张某、李某戊、岳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报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所作的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供或本院制作,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某责任的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逃逸的辩解理由,经审查,120随车医生经检查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并将该消息告知被告人,被告人何某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离开现场,符合逃逸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赵某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系醉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经审查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车车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赵某己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岭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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