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石某诉被告洛阳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石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阚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某合同,租某房屋坐落在洛阳市X区X路X号,租某三间,租某一年,即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租某为x元,用途饭店,合同约定由原告先预交租某保证金1500元,并约定承租某拖欠租某一天,应向出租某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水电费拖欠一天,应向出租某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押金、租某、水电费,并未违约,在原告正常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对原告租某使用的水电擅自断水断电,合同不到期,2009年12月4日,被告单方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导致原告中途停业,原告崔某本身系残疾人,下岗后以饭店营业为主,原告石某无业无经济收入,并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全家人仅靠饭店营业收入维持生活。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断水断电造成的损失x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水电费的违约金x元、合同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1、原告在合同履行中,长期拖欠租某,已严重违约。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明确约定;租某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租某每年x元,实行先付租某后使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年一个月前向被告支付房屋租某。而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的房租某,就开始一直拖欠被告的房租。合同到期后,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也没有交纳房租某情况下,一直长期霸占被告的房屋拒不交还。无奈,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p河法院,p河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做出了(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2、被告从未擅自断水断电,也从未干涉过原告经营。2009年12月1日,原告经营的饭店又发生火灾,导致119出警,给被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崔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称从未收到此通知。该事实已经p河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被告并未给原告断水断电,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影响原告的经营,事实是原告自2010年1月23日一直在拖欠被告房租某情况下经营至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共计x元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p河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是二原告违约,被告从未断水断电,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影响原告的经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某(即被告)将洛阳市X路X号3间房屋43租某给承租某崔某(即原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年租某为x元,即月租某为1190元。租某支付的期限与方式:实行先付租某后使用的原则,承租某应于每年一个月前向出租某交付房屋租某。租某房屋的用途为饭店。……承租某应按时交纳租某,拖欠租某一天,应向出租某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如承租某拖欠租某超过10天,出租某有权停水停电,所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某承担。如承租某拖欠房租某过15天,出租某有权解除合同,给出租某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某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开始进行饭店经营。二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10月20日按每季度3570元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租某,租某付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1日,二原告经营的饭店发生火灾。第二天,二原告租某的房屋被断水断电。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崔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崔某租某期间安全隐患严重,曾于2009年8月26日在安全检查中因安全隐患严重,责令停业。2009年12月1日晚,因饭店设备陈旧年久失修,又造成火灾,致使119出警,给被告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自2009年12月4日起解除与原告崔某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4-X号),限三日内搬离并返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须向公司支付500元违约金。双方因此引发生纠纷,被告将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x年8月20日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二原告立即返还被告所有的洛阳市X路X号3间房屋;2、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某(自2010年3月5日起按每月1190元计算至二原告实际交房之日止);3、二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500元。后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并未搬离所租某的房屋,一直占用至今。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断水断电造成的损失x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水电费的违约金x元、合同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期内,被告单方给二原告所租某的房屋断水断电,并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为宜。原告租某房屋的用途系经营饭店,被告单方断水断电,导致二原告的饭店无法正常经营,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过高,结合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自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3日。二原告所租某房屋的水表及电表均在被告四分公司院内,处于被告管理之下,而二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断水断电的事实确实存在,故被告称未给二原告断水断电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水电费的违约金x元及合同违约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石某人民币x元(100元/天/人×53天×2人);
二、被告洛阳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石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崔某、石某负担1700元,被告洛阳XX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张雪艳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