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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在80年代原告就到本村与被告相邻建了一栋住房,两家的住房前面除留一条通行巷道外,都是水田。原告房屋的东面与本村艾某甲生家靠墙相邻不能通行,被告家房屋西面是村巷道。自建房以来,原告都是从被告门前村巷道出入通行,且多年来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但到2010年,被告不经村集体同意,未经政府批准,就将屋前农田某围墙,将原告家唯一出入的通行村巷道堵死,致使原告一家人无路可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围墙,停止侵害,确保原告家正常通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与艾某甲佳系合法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

2、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丈夫艾某甲佳又名叫X,且已去世;

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艾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

4、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家的住房已办理合法手续,房屋与被告家相邻,另证明原、被告屋前1.5米系村巷道;

5、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非法建围墙,堵死原告家唯一通行道路的事实。

被告艾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被告是在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围墙。另被告房门前不是原告唯一的出行通道,原告可以从其门前的水田某过,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临集建(97)字第18-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行使合法的权利范围;

8、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的权利义务;

9、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围墙的合法性;

10、证人艾某甲臣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出行不是唯一通道,另有通道,另被告所建围墙是在其合法用地范围内。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第3张照片恰恰证明被告所建的围墙是在其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使用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只有94.7平方米,从图纸上体现出的5.7米宽的范围是使用面积,而不是建筑面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代理人制作的勘查笔录无双方当事人到场签字,且勘查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应该无效;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只证实双方发生了纠纷,村委会不能在法院未开庭前对该案如何处理作出认定,另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有改动,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艾某甲臣讲的原告家还有另外一条路可通行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现场照片,反映了争执地客观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住房土地使用权证,本身真实,但该证载明建筑占地面积只有94.7平方米,其余部分未批准用于建设用地,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修建围墙的合法性。证据8系被告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勘查笔录无双方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且与本院勘查笔录有出入,该勘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其中的照片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9系村委证明,只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进行过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0系证人艾某甲臣当庭证言,但证言内容前后反复,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甲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原告刘某的住房与被告艾某甲及案外人艾某甲生的住房相邻。被告艾某甲的住房位于西边,案外人艾某甲生的住房位于东边,原告刘某的住房夹在艾某甲与艾某甲生住房的中间,艾某甲住房西面是通村巷道。(刘某的住房与艾某甲的住房中间相隔13厘米,与艾某甲生的住房中间相隔1.05米的巷道,后排某屋堵住此巷道)。原告刘某家门前系4.4米宽的泥巴坪,坪相邻其家水田(现在种菜)。被告艾某甲家门前有1米多宽的水泥坪,水泥坪前面是泥巴坪,再过去系其家水田。历来刘某经过被告艾某甲家门前空坪出入通行,但2011年12月20日开始,艾某甲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修建围墙,将其家门前空坪及水田某部围起来(东面原、被告住房相邻处的围墙高度为1.98米,西面墙围墙高度为2.26米),致使原告刘某家无法从被告艾某甲家门前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案外人艾某甲生于2009年在与原告刘某住房相连处建有一3米高的围墙,导致刘某无法从艾某甲生门前通行。

另查明,原告刘某家住房于2009年11月1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39.43平方米),被告艾某甲家住房于1997年4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131.6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4.7平方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纠纷。原告刘某的住房位于被告艾某甲与案外人艾某甲生住房的中间,早在2009年艾某甲生修建围墙就堵住了原告向东出行的道路,后排某房又堵住了原告家通往屋后的巷道,原告仅有经过被告家门前出入通行这一条道路。然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围墙,将原告唯一出入村X路堵住,已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确保其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建围墙是在其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经查,被告住房虽然于1997年4月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131.67平方米,但其中的建筑占地面积只有94.7平方米,即被告房门前36.97平方米空坪未批准用于建房屋;同时被告现修建围墙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房门前系水田(菜地),按相关法律规定,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不能擅自用于非农建设,要原告从水田(菜地)中出入通行,也不方便原告家人生产、生活。被告提出“原告可以从其自己水田某出进,被告房门前不是原告唯一出行通道”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住房门前通道内所建的围墙,恢复原状,确保原告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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