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甲,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臧某乙,组长。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46年12月出生。
上诉人臧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原审被告杨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甲及被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负责人臧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块一亩土地,位于舞阳县X乡X村西。2006年因原告无组长,被告臧某甲找到九街乡X村支部书记欲承包该一亩土地,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但被告臧某甲自2006年开始私自耕种该一亩土地至今。2008年秋原告组长找到被告臧某甲制止被告臧某甲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但被告臧某甲仍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另查明,原告诉讼来院后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臧某甲自2006年无合法根据耕种原告的一亩土地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臧某甲于2010年6月1日前退还侵占原告的一亩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臧某甲侵占原告的土地致使原告不能对其土地行使处分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舞阳县X乡X村民小组对外发包土地的承包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臧某甲自2006年至2010年5月每年每亩按25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臧某甲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元(4.5年×2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臧某甲于2010年6月1日前退还原告舞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位于舞阳县X乡X村西的一亩土地。二、被告臧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X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臧某甲负担。
上诉人臧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原告1125元损失,程序违法。2、上诉人是替其婶婶杨某某帮忙种地,该土地是由杨某某承包。3、臧某乙不能代表臧某村X组。4、要求将这一亩地分割全体群众手里。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二审又查明,原审被告杨某某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来庭陈述,系自己承包的这一亩土地,另外自己还有两亩多责任田,都由其侄子臧某甲代为耕种。其每年都向原组长交纳有土地承包费,但收据找不到了。杨某某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甲自2006年无合法根据耕种被上诉人臧某村X组的一亩土地至今,侵犯了被上诉人臧某村X组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按照舞阳县X乡X村民小组对外发包土地的承包费标准每亩每年250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臧某甲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臧某村X组经济损失1125元。虽然原审被告杨某某诉称该一亩土地系由其承包并非是由臧某甲承包,但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维护。上诉人臧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臧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