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靳××(已判刑)等人窜至南召县X乡X村林场,将村民朱××的公牛-2型农用手扶拖拉机头盗走。被害人寻访得知后,遂将赃物追回。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拖拉机头价值2520元。
2008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杨××、靳××、李××、霍××、常××、王××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