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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X区XX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XX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X区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

法定代表人鲁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德市X区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格力空调及附属配件,总价款113398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在支付30000元后,其余货款一直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398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格力空调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为113398元的事实;

2、请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型号的格力空调37套及配件,总价款为113398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20日内履行支付货款83398元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计算。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德市X区XX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398元,并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湖南XX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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