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阿不都,男,1972年5月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家住东乡族自治县X乡,农民。2006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阿不都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阿不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马阿不都经事先预谋后,伙同他人携带工具窜至张掖市盛通实业公司,采取拆撬窗户防盗栏的手段,进入公司经理室,盗得室内IBM手提电脑一台,茅台酒一瓶和皮夹克等物,总价值4540元。
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现金4540元,已由失主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
主刘向阳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手印鉴定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不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结合被告人马阿不都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阿不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阿不都关于没有盗窃衣服和酒的辩护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而失主在报案和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均已对丢失物品进行了详细陈述,因此,被告人马阿不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阿不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马阿不都让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阿不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