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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

被告余某,男。

原告田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支付我半年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我起诉被告偿还我2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余某借原告田某现金20000元,约定用期6个月,并出具一张有被告余某和曾某某签名的借条,逾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诉事实有2011年1月25日被告余某和保证人曾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2011年3月13日法庭与被告余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余某理应依照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且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先由原告田某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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