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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萍职专与高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海萍职业中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常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l989年6月17曰生。

上诉人周口海萍职业中专(以下简称海萍职专)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萍职专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常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5日9时许,王某驾驶其工作单位周口海萍职业中专所有的豫x学田野牌轻型专项作业车接送学生时沿周口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高某某驾驶的民燕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周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行至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照交通标线控制通行均是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王某与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上述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于受伤当日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8月25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元;于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18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120.12元;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2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372.32元+x元=x.32元;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264.65元,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6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800元;另高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周口耳鼻喉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各种门诊票据及证明共30张合计4261.49元。高某某的伤残情况在起诉前经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委托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目前伤残程度已构成二级伤残”。该鉴定所又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补充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伤后遗留外伤后颈椎间盘突出,其颈椎活动功能受限,需行C5-6椎间盘切除+重建+人工间盘置接术”治疗费用约需x元,两次鉴定费为2000+1200=3200元。

另查,高某某兄弟姐妹五人,父亲已去逝,其母韩氏,X年X月X日生,高某某有子女三人,长女高某贝已成年。长子高某飞,X年X月X日生;次子高某飞,X年X月X日生;高某某之母及其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又查,高某某于1986年12月接其父班在郸城县秋渠供销社上班,集体所有制职工,并办理了非农业户口。但因种种原因,高某某的原农业户口并未注销。后高某某在秋渠供销社下岗,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高某某在周口市租房居住。又查,周口海萍职业中专所有的豫x学田野牌轻型号专项作业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周口海萍职业中专已赔付高某某x元。以上事实,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档案材料、病历材料、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户口本、证明、高某某的用工档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行至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交通标线控制通行,交警部门划分双方负同等责任,二者均存在过错。王某系海萍职专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其单位承担责任。由于海萍职专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相撞,海萍职专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高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高某某要求的住宿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鉴定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高某某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海萍职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观过错等因素,对高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x元。海萍职专辩称,高某某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x.58元;②住院期间误工费214天×(x元÷365天)=7746.80元;③护理费:住院期间,40元×214天=8560元,后期,x元/年×(20年×0.9)=x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4天=6420元;⑤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214天=4280元;⑥残疾赔偿金x元×18=x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2+3044/2+3044/5=3652.80≥3044/年,按3044元×2年=6088元)+(3044/2+3044/5=2130.80元)+(3044/2=1522×2=3044元)=x.80×0.9=x.52元;⑧交通费3000元,①+⑧项合计x.90元,海萍职专承担交强险x元的全责后再加上60%责任。即x元+(x.90一x)×60%=x.94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⑩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x.94元,扣除海萍职专已支付的x元,海萍职专还应赔付高某某x.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海萍职业中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x.94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0元,高某某承担2364元,周口海萍职业中专承担7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萍职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高某某赔偿标准的依据错误。高某某系农业户口,按非农业户口赔偿数额过高。高某某因转院所带来的一系列费用认定违法,转院没有原诊医院出具转院的证明支持,转院的行为违反医嘱和相关规定。接受诊疗的行为违反规定,带来的损失不应支持。住院治疗的手续及票据不完善和形式要件不合法。护理费应依据农籍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过高。海萍职专已支付高某某款不是x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海萍职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高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高某某住院日期2009年2月5日,出院日期2009年6月8日,而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显示,住院日期2009年2月5日,出院日期2009年8月25日;另外,高某某提交郸城县公安局秋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高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5年补录。海萍职专提交高某某妻子韩艳梅借款7400元的借条及周口市中心医院预交费收据,证明原审对已支付款项认定错误,高某某一方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驾驶的海萍职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起诉海萍职专及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王某是海萍职专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因此,海萍职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海萍职专上诉称高某某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护理费也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二审中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高某某由于参加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高某某的非农业户口于2005年补录,因此,原审依据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正确;海萍职专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由于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适当;海萍职专上诉称高某某转院费用不应认定。关于高某某多次转院,高某某提交有医院医嘱及医院证明书、相关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能够证明转院及实际支出花费的情况,因此原审支持转院费用正确。海萍职专上诉称高某某接受诊疗的行为违反规定,住院治疗的手续及票据不完善和形式要件不合法,所花费用不应支持。经审查,高某某提交的周口中心医院住收费票据显示的出院日期与病历记载出院日期不一致,同高某某提供转院治疗费用记载日期相重叠,而高某某仅能提供部分一日清单,对于病历记载出院日期后是否有费用支出,无法查清,根据收费票据日期及住院费用,高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以x元认定较为适宜。关于海萍职专已支付高某某赔偿款数额,二审中,海萍职专提交有高某某妻子韩艳梅出据的借条,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因高某某妻子书写的借条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予认定。因此,海萍职专应赔偿支付高某某的各项费用总计x.94元。原审查明事实存在不清之处,二审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海萍职业中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上诉人周口海萍职业中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张子亚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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