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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业部。

负责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8日,贾红军为其妻子张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业部投保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当时只给付了投保人保险卡,保险单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补给原告的。2008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某乘坐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双下肢重伤,在汉中九冶医院实施双膝关节离断术,支付医疗费x.6元。之后,张某某先后在孟州市二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80.31元和x.27元。后原告张某某向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孟州营业部提出理赔,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同意理赔x元,原告张某某不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某乘坐的豫x号货车,是由张庶海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坐人员谢三元、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庶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合锁、谢三元、张某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给付保险金。原告张某某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说明是按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分类给付保险费。事实是:当时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给付投保人保险单,只是给了保险卡(且保险卡也不是投保人的保险卡),事故发生后才补办了保险单,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给付保险金。故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中有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从事职业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本案中对张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单系发生事故后补办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x元。

张某某答辩称:从保险卡可以看出该卡是从X年X月X日生效的,当时并没有给保险单。保险单是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自己补办的,保险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在保险单上印制的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对方应按职业分类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张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8日,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应按被保险人从事职业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张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职业分类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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