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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罗某某、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邮政代办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某某,女,成年,壮族,广西田阳县X镇X村四维屯人,现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X镇X村四维屯人,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罗某某、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黄某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0日,被告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20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更是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黄某丙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3、鲍晓艳的证言,证明其本人得跟原告去追过款,并见被告罗某某写借条给原告。

被告罗某某、黄某丙没有到庭质证。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放弃这一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鲍晓艳的证言,两份证据能互相认证,本院对借条及借款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0月份原告借给被告罗某某x元,当时立有借条并约定被告在一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某没有按约履行,借条也丢失。2009年5月20日,原告打好借条让被告罗某某补签,限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把借款一次性付清,但因被告罗某某称没有能力,经双方重新协商约定,被告罗某某以后按月偿还5000元以上。以后,被告罗某某仍然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查找也不知其下落,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认为无法证实被告黄某丙与该借款有关联,遂放弃对被告黄某丙偿还欠款请求权,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以后按月偿还借款5000元以上,但直至今日被告罗某某也没有按借条约定实际履行过债务,也没有能主动向原告说明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因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这一行为实际已怠于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清偿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炳亮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葛新凤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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