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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夜,李国伟、李国占(均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新野县X乡X村西白河滩,将同村村民张某某、张云生所种的707棵杨树拦腰砍断。经鉴定,被毁杨树价值x元。案发后,李国伟、李国占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被害人不再请求被告人马某某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国占、李国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时××、陈××、彭××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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