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略),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略)。
被告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和人民陪审员钟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玉某某在本院执行局执行款3万元的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该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玉某某作为陆某某的丈夫,对该债务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某某、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陆某某给其所立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贺某某现金叁万元(x),借款人陆某某,2005.11.26”。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玉某某在诉讼中提交其与被告陆某某在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应予以清偿。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某某借款用于经营生意,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某某、玉某某偿还给原告贺某某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某、玉某某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英杰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钟锦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