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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需要到广州办事,因经济困难,特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立有借据,有杨某辉等3人在现场见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做古董生意的,原告购买我的玉手镯,当时无法交清货款,就先付x元作押金,等原告拿去广州卖回来再补清数十万元给我,谁知原告此后就无音讯,我否认借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杨某某立了借据,内容:“百色市(略)李某某同志(现住址:田阳县X镇X街X号)今借到百色市右江区X街X村杨某屯杨某某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用于前往广州办事。借款本金限于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归还给杨某某同志。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某某(注:签名并按有手指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借款见证人:陈丽英、杨某辉、黄某成(注:签名并按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杨某辉到庭作证,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和当时在场人到庭作证,据此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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