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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鑫鑫小区自己家中,从被害人郑X的包内盗窃其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后从该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元用于了自己的花销。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鑫鑫小区自己家中,从被害人郑X的包内盗窃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后从该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元用于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6日其在龙安区鑫鑫小区家中盗窃前去找其办事的被害人郑X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中支取现金2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郑X陈述证实2010年9月6日,其在孙某某家中,孙某某盗走其银行卡一张,并支取2000元的事实经过。银行卡明细单证实该卡于2010年9月6日支取2000元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还条证实2010年12月29日由被告人孙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郑X现金2000元的事实。另有挂失手续、搜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由其亲属积极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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