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长女。
原告周某乙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王某次女。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周某乙、周某乙X与被告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家坪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周某乙、周某乙X诉称,周某乙全系被告孟家坪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因该村经济困难,故多次向周某乙全借款,分别用作建校工程款,水费、农业税转贷等项开支,自2001年起先后借款11笔,7万余元,均有借款条据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7月,周某乙全去世。原告做为周某乙全的法定继承人曾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借款以及利息。
被告城固县X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方没有异议。但由于村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如果经济状况好转,一定设法付清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夫,原告周某乙、周某乙X之之父周某乙全原为孟家坪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在其在任期间,因村委会经济困难,为支付各项费用,自2001年1月1日起先后分11次向周某乙全借款76102.65,并写有借据,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2008年7月周某乙全去世,其继承人即三原告曾向被告数次催要,但被告均因经济紧张而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利率等均无异议,但被告方不能承诺还款时间,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据、核算清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周某乙全处借款属实,利率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清偿本息。三原告做为周某乙全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周某乙、周某乙X偿还借款76102.65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期详见核算清单,利率为月息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孟家坪村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某安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