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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2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边安林高速桥下,姬XX与谢XX因故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后谢XX打电话叫被告人谢某某到现场,谢某某与姬XX、被害人赵XX相互殴打,谢某某将赵XX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谢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2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边安林高速桥下,姬XX与谢XX因故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后,谢XX打电话叫被告人谢某某到现场,被告人谢某某到达现场后与姬XX、被害人赵XX相互殴打,谢某某将赵XX腰部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赵XX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针对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赵XX自行和解,赔偿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8日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附近将被害人赵XX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8日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附近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谢XX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谭XX、姬XX、李XX、杜XX、赵X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8日被害人赵XX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赵XX被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谢某某打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XX损伤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及办案民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现于2010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证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另有辩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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