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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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滥伐林木罪,2004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1月2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梁X新获悉象州县X村的“大岭”有一片尾叶桉林木出卖砍伐,后其介绍被告人覃某和覃X军两人购买。2011年7月11日,由被告人覃某与覃X清、银X良、覃X德、覃X生、覃X远、陈X文签订《购买桉树合同》,以人民币105万元买下“大岭”一片面积约300多亩尾叶桉林木(其中有90多亩属生态公益林)进行砍伐、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覃某与覃X军进行内部分工,即被告人覃某负责雇请民工对林区的林木进行砍伐,覃X军负责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销售。2011年9月20日,覃X军向象州县林业局申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申办生态公益林部分的林木砍伐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被告人覃某即雇请民工对林区的林木直接进行砍伐。经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测算,被告人覃某雇请民工滥伐生态公益林的林木蓄积量为90立方米,出材量为6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将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0元退给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证人覃X军、梁X新、覃X清、梁X荣、梁X军、梁X全的证言,有购买桉树合同,有采伐申请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划设计图及采伐范围示意图、告知书,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扣押情况说明及罚没款收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大岭”滥伐林木现场勘查报告,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本院(2004)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2004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继续故意犯罪,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雇请他人滥伐林木的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覃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覃某年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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