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杭周、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代理人刘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李某某向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x元(壹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整)李某某2006年2月24日”。2006年11月13日,李某某向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x元(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06年11月13日巴还款”。后经宋某某催要,李某某未归还该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及2006年11月13日向宋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宋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某某申请的两个证人师改生及秦富强在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均陈述是师改生借给李某某x元,然后李某某直接还给了宋某某,但李某某提交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显示李某某陈述师改生当时借给李某某x元,因此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李某某辩称宋某某提交的2006年11月13日的借条下方“巴还款”系宋某某将“已还款,加上一横而来,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宋某某在李某某出具借条的20年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宋某某主张债权之时开始计算为2年,因此宋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宋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934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因生意资金周转,共向宋某某借款x元,后陆续偿还给宋某某。宋某某诉求的两笔借款,其中x元的借款宋某某已注明“已还款”,只有我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宋某某才会在借条上注明。但后来宋某某将“已还款”改为“巴还款”,且师改生和秦富强出庭作证证明我已向宋某某还款,故我没有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宋某某承担。另外x元借款,我已在宋某某孩子结婚时还给宋某某。从借款数字有整有零看,不是单笔的纯粹借款纠纷。我已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某答辩称:所欠款项没有还,借款注明巴还款是我管理资金的方式,而不是已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宋某某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应当偿还债务;李某某主张已还清欠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李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还清款项,故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