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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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汽运公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阳光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黎敏,阳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巴马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陆瑜,广西巴马县巴马司法所(略),系被告黄某丙、吴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公司经理。

被告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杨某某。系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林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略),系梁某乙的哥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梁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汽运公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吴某丁、梁某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29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龙、谭荣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黎敏、郭华,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瑜、被告鑫祥汽运公司、被告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杨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梁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乙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往田东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x+200m处时与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重伤,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09年6月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离断伤;3、左膝部损毁;4、左肩部软组织裂伤。

根据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09)监鉴字X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2009年6月15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原告的截肢情况、年龄情况,出具建议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和上臂假肢的《证明》(具体费用详见《证明》),现原告已按要求安装了大腿假肢。

原告于2007年7月毕业于百色市机电工程学校,机电技术应用专业。2006年5月22日至2008年9月7日先后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百色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和贵州光照电站工程项目部工作。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用人单位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09年9月10日到期。综上,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依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原告父亲梁某变长期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两年多来依靠原告抚养,尤其是2008年5月因脑出血在百色市住院治疗,至今仍在家庭治疗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赔偿、医疗费用赔偿等x元(详见计算表);黄某丙、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x.76元(详见计算表);黄某丙、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梁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及二级护理依赖;4、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证明》,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所需的费用;5、田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费,证明鉴定伤残等级所开支的费用;7、原告取得的中等职业毕业证书;8、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局沙沱电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职工失业证》,证明原告毕业后的工作单位;9、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的疾病;10、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父亲及其哥梁某庚的身份。

被告黄某丙、吴某丁辩称:一、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百育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记载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栏的内容来看足以证实原告确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次,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第7序号、第8序号以及补充第1序号的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的证据来分析,实属依法无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令第X号)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暂住证;(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对照上列条款要求,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所在公司居住地的《暂住证》,然而,原告没有提供。第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据此,原告应该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X关凭据,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因此说,原告仅凭第7序号、第8序号以及补充第1序号的证据,即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额计算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一)原告提出今后的20年护理费x元,依法无据。理由:原告既然已安装了假肢,安装假肢后已能执行完全如下法律规定给付护理费的五项生活自理范围: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安装假肢的目的就是恢复其肢体原有的功能,原告在安装假肢前是属于二级护理依赖即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安装假肢后,其护理依赖不可能同样是二级,从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出原告可自行完全上述五项生活自理范围,否则就没有安装假肢的必要。

(二)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正确的。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确属农村户口,根据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即3690元/年×20年×90%=x元。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x元。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已安装的义肢,我方认为价格偏高,同意按已安装假肢费用的70%计算,即x元×70%=x元。

对于未安装的及今后更换的假肢,原告主张赔偿期限至83岁,这明显与现行法不符。即便有合法机构出具意见,安装假肢应按国产普通适用的标准,待每一次实际安装后另诉,更不应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会导致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将来有可能转化为一方的不当得利,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不能以原告的第X号证据来确定,根据民福函(1995)X号文,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不是民政部门审核的假肢配置机构,其不是合法的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无据。原告之父正值中年,尽管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因脑出血治疗,但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有相关合法鉴定机构认定的证据证明。

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在百色市范围内一般主张5000元至x元,这个幅度比较合理。在本案中原告梁某乙过错大,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过于偏高。

四、关于责任分担。

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原告梁某乙在两车临近相会时,突然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这对梁某乙本人来说,并不排除故意的可能;而对被告黄某丙来说,则是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首先,黄某丙不可能阻止梁某乙占道行驶来刮擦其驾驶的货车的,其次,按正常车速,货车每小时40公里,摩托车每小时50公里,从梁某乙突然占道的地方到刮擦的地方相距不到4米,在这一瞬间,哪怕黄某丙驾驶的货车制动再好,技术再高明,也不能避免梁某乙驾驶摩托车来刮擦。因此,本案货车司机没有过错,是梁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突然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因而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全责,货车司机黄某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雇主的吴某丁依法只能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丙、吴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收条,证实原告已收到黄某丙预交的医疗费5500元;3、户口登记卡,说明原告梁某乙为农业人口。

被告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把本公司及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原告过错导致的结果,本公司及分公司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本公司及分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者,要求我们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为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三、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起着决定性作用,其过错极大,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诸多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答辩:一、被告对阳公交认定[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

通过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材料,足以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梁某乙无机动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由百色往田东县方向行驶,黄某丙驾驶桂x中型厢式货车与梁某乙对向行驶,两车临近相会时,原告梁某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与桂x发生刮擦后侧翻。因此造成梁某乙、黄某受伤,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很明显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梁某乙,梁某乙曾于2007年7月毕业于百色市机电工程学校,受过高等教育,但其还无视法律法规规定,无证驾驶。因此,必须为该行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丙驾驶桂x中型厢式货车属正常行驶,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等与本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原告梁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无相关法律事实依据。

1、医疗费x.42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十九条规定裁定。

2、护理费2351元,不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按55.98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应按21天×2人×38.35元/天=1610.7元计算。

3、出院后至评残日前护理费895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4、护理依赖x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根据《解释》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评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但原告梁某乙的护理司法鉴定书,并未有具体意见。况且原告要求按x元/年全日护理计算20年,无法律事实依据。

5、误工费2071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根据《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局沙沱电站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报告》、《证明》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梁某乙称于2006年5月22日应聘到该工程部工作,但原告提供的百色市机电工程学校出具的《毕业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在该校就读全日制为期三年,是不能在2007年7月前领取毕业证就工作的。况且该工程项目部没有相关法人代表,该单位是否存在也未有营业执照等佐证证明。

最后,原告提供的南宁市名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存在许多瑕疵,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书》,我方认为该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不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梁某乙的工资发放清单等有关证明也未提供。

我方认为误工费为38.35元/天×37天=1418.95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无异议。

7、营养费1110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根据《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根据《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局沙沱电站工程项目出具的《报告》、《证明》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梁某乙称于2006年5月22日应聘到该工程部工作,但原告提供的百色市机电工程学校出具的《毕业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在该校就读全日制为期三年,是不能领取毕业证2007年7月前工作。况且该工程项目部没有相关法人代表,该单位是否存在也未有营业执照等佐证证明。

原告提供的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书,我方认为该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不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梁某乙的工资发放清单等有关证明也未提供。

结合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原告属农村户口,于2009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不适合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3690元×20年×90%=x元计算较合法合理。

9、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及义务抚养人员,且计算方法存在错误。该项目损失可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在依法确定,如被抚养人年龄未达60周岁,不应当存在该项损失。

11、鉴定费1000元,被告不予以认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属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

12、精神抚慰金x元,不应得到支持。

通过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材料,足以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梁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由百色往田东方向行驶,黄某丙驾驶桂x中型厢式货车与梁某乙对向行驶,两车临近相会时,原告梁某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与桂x发生刮擦后侧翻。因此造成梁某乙、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梁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案另一死者黄某家属也起诉到法院,被告认为,桂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应按比例承担,应根据本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比例分担赔偿原告梁某乙及死者黄某损失,赔偿金总额不可超过交强险无责任各赔偿限额,这是法律规定的。

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梁某庚辩称:梁某乙拿摩托车出去的时候本人不在家,摩托车及车锁放在家,梁某乙什么时候拿去用本人不知道,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我的名字,梁某乙刚回来3天,其拿我的摩托车去做什么本人也不知道,钥匙是他自己拿去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梁某庚为其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丙、吴某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梁某乙提交的1、5、6、7、10证据无异议;对2、3、4、8、9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有异议,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为原告,其占道行驶,超速行驶,而被告属正常行驶,因此不应负任何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司法鉴定书中的第一份定为二级伤残无异议,但对第二份关于护理依赖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证明来源不合法,其价格偏高;对证据8认为项目部无法人单位,劳动合同书无编号,而且在内容上有涂改,有黏贴等;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丙、吴某丁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及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梁某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梁某乙对被告黄某丙、吴某丁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对其内容的说法。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梁某庚对被告黄某丙、吴某丁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梁某乙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黄某丙、吴某丁提交的1、2、3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现场图;2、黄某丙、梁某乙、黄某辛、黄某壬、吴某癸、张某某、李某、吴某丁、梁某庚、黄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梁某乙作出阳检侦监不予批捕(2010)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关材料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书证8中的《报告》、《证明》认为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书证9不予采信,因为原告的父亲患病与原、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原告的父亲才40多岁,无相关证明其为无劳动能力而需要抚养。其余对双方各有异议的书证,因双方无相反的证据予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16日00时25分,原告梁某乙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从田阳县城往田东县方向超速占道行驶(事故发生时行车车速为60-70km之间),当行至国道324线x+200m处时与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原告梁某乙重伤、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凌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妥善处理了事故。2009年6月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阳公交认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事故过错作用过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某丙驾驶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x,实载x)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梁某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梁某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09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离断伤;3、左膝部损毁;4、左肩部软组织裂伤。2009年6月8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梁某乙的委托,对其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6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梁某乙的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同日,该鉴定中心同时对梁某乙进行护理依赖级别评定,作出了(2009)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梁某乙的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装了大腿假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与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大坝灌浆工岗位,并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与劳动保护有关的津补贴按乙方所在岗位及考勤表确定。2009年5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2009年8月11日,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14日原告依通知书的规定办理了职工失业登记手续,领取了《职工失业证》。

同时查明,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公司崇左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丁,吴某丁雇请被告黄某丙为司机。该车辆于2008年6月9日投保于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x。有限期限: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止。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梁某乙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仍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超速占道行驶,以致酿成了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其道路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梁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庚明知原告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仍将摩托车让给原告拿去使用,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梁某庚应当对原告梁某乙的驾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被告梁某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桂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丁,其聘请被告黄某丙为司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条规定,被告黄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吴某丁与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等比例,认定原告梁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30%的责任。

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该公司对其车辆收取了管理费,属于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的费用。

二、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与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大坝灌浆工”岗位,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09年9月10日到期。双方还约定了工资报酬,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残。2009年8月11日,该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了《职工失业证书》,之前原告还缴纳了养老保险。据此认定原告梁某乙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南宁市做工,成为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2009)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㈠住院医疗费。原告住院21天,费用x.42元。该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㈡护理费。①原告因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共21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第4项,原告陪护人员为其母亲、大嫂,属于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共为x元/年÷250天=55.98元,共2351元(21天×2人×55.98元);②出院后至定残日前(16天)为1人护理,共计895元(16天×1人×55.98元);③关于原告主张因伤残需依赖护理,因原告安装假肢后已能自行完全如下法律规定给付护理费的五项生活自理范围: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故其请求被告支付依赖护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㈢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前17天,两项共37天,误工费为2071元(37天×55.98元)。

㈣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

㈤营养费1110元(住院期间+定残日前,37天×3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㈥残疾赔偿金x元(x×20年×90%)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年。

㈦残疾辅助具费x元。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产生并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更换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可另行起诉。

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经本院核实后认为:原告的父亲梁某变于X年X月X日出生,正值中年,虽然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但没有相应的证明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㈨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需进行鉴定,因鉴定费10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㈩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死亡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中,第㈨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㈠、㈡、㈢、㈣、㈥、㈦共计x.42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有责)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x.78元(余下x.22元赔付死亡黄某,另案处理),余下的x.64元加上第㈨项共计x.64元。原告梁某乙自负承担70%为x.00元,被告黄某丙、吴某丁、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连带承担30%为x.60元,扣除被告黄某丙已经赔偿给原告5500元,被告黄某丙、吴某丁、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崇左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为x.6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乙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x.78元。

二、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6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5元,由原告梁某乙负担6681.5元,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负担286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敏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谭荣积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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