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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牟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牟某某至上海装饰市场李某某经营处购买地板,根据订单牟某某购买汇丽居家地板63平米,单价为人民币74元/平米,包括踢脚线、金属压条等。牟某某当场支付押金300元。同年2月6日,李某某派人至牟某某处安装完毕。之后,牟某某认为李某某所提供的地板并非是自己意愿所购买的汇丽地板而拒绝付款。为此,双方曾至区消保委调解。在此期间,对李某某所销售的地板甲醛释放限量进行过检测。经检验,技术指标判定为所检项目合格。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牟某某支付尚欠地板款4,742元。

原审另查,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汇丽居家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牟某某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牟某某至李某某处选购地板,所确定的品种、规格、色彩与实际安装的一致。根据订单,地板的品名为“汇丽居家”,李某某在此买卖合同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牟某某购买李某某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牟某某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某某要求牟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来想买的是汇丽地板,李某某欺骗其称汇丽居家是汇丽公司的子公司并向牟某某推荐了汇丽居家的地板。现经了解汇丽居家冒汇丽公司之名经营。李某某欺骗牟某某在先,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其不同意支付余款,只愿支付半价,扣除押金、检测费用外支付2,150元。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处有汇丽地板也有汇丽居家地板,两种地板价格不同,其将两种地板都给牟某某看过,牟某某选择了汇丽居家地板,牟某某也在订单上签字,其已按照要求安装了地板,牟某某应当支付余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牟某某向李某某购买“汇丽居家”地板的事实清楚。现李某某已提供订单上要求的地板并安装完毕,但牟某某未支付余款显属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牟某某支付货款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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