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捷达小轿车,沿嵩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X路段时,因雨天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其车右前部将行人魏X堂撞伤,次日魏X堂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21日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魏X堂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邱某、吴某、魏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汽车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赵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赵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某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