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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白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12月1日被取保侯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白某某在安阳市拱辰广场遇见被害人王X后,张某强行拦住王X并将其拉到安阳市老电信城门口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后院内,张某、白某某以王X欠张某手机款的名义向王X索要款项,并强迫王X将身上的1800元现金交给了白某某,后由王X另行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交给了白某某。2010年9月8日,在安阳市客运西站对面的行道上,张某、白某某利用该欠条向王X索要现金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白某某之行为均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好,并已积极退赃,且其父亲患有癌症,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白某某在安阳市拱辰广场遇见被害人王X后,张某因故强行拦住王X并将其拉到安阳市老电信城门口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后院内张某、白某某以王X欠张某手机款的名义向王X索要款项,并强迫王X将身上的1800元现金交给了白某某,后由王X另行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交给了白某某。2010年9月8日,在安阳市客运西站对面的行道上,张某、白某某利用该欠条向王X索要现金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白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电信城门口因故对被害人王X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白某某在安阳妇幼保健院后院内以索要手机款为名向被害人王X索要钱财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15时许,其在安阳市电信城门口被被告人张某殴打,后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内被告人张某、白某某以索要手机款为名向其索要钱财的事实经过。证人马X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有人打了王X并向被害人王X要钱,并让王X打欠条的事实经过。证人芦XX、曹X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王X后,被告人张某、白某某向其索要现金及欠条的事实。证人高X、赵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与王X之间无经济纠纷。张XX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王X没有经济纠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白某某在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时被当场抓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金1800元已由被害人领取。另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王X实施殴打、威胁,并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白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在索要钱财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白某某认罪、悔罪,且家中有身患癌症的父亲无人照料等综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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