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在信阳市张李湾商业银行门口花一千元钱从一个年轻人手中买了一张伪造的盖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人教处印章的安置函。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裴某某介绍,在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对面的一个饭店里,谎称可以8万元的价格给王某某的侄子在税务系统安排工作为名,把这张安置函交给王某某,并骗取王某某现金1万元。后因王某某识破骗局将夏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1万元赃款追回并退还王某某。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收条,安置函,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裴某某让其去买的安置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裴某某介绍与王某某相识,在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对面的一个饭店里,被告人夏某某谎称可以8万元将王某某的侄子安排在税务系统工作,并把这张伪造的盖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人教处印章安置函交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现金1万元。后因王某某识破骗局将夏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1万元赃款追回并退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夏某某以帮其侄子找税务系统工作的名义诈骗8万元,已交给他1万元,打了7万元的欠条。让夏某某一起到税务局鉴定条子上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人教处”印章真假,夏某某不敢去,发现他是诈骗,就把他扭送到平桥公安分局经侦大队。
2、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今年4月在信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认识了家住光山县的夏某某,夏某某多次以急用钱为名向我借款2.8万多元。三天前夏某某拿一条子,上面盖有“河南省国家税务总局人教处”的公章,他说在省搞一个指标可以安排一个人到税务局上班,平桥有俩个人想要,但没筹够钱。他要用条做抵押让我再给他一万元。我说没钱,就把这事告诉老乡王某某,王某某侄子大学毕业一年多没找到工作,想买下这个指标。今天下午3点多,在平桥世纪广场旁边一餐馆里,经讨价还价,王某某以8万元价格买下,先付1万元下欠7万元约定在12月20日前付清,夏某某打了收条。钱付后我和王某某要求夏某某一起去税务局鉴定公章的真假,夏某某神色慌张,我们就直接到公安局报案了。
3、收条:王某某交来税务系统内安置费壹万元整。总计安置费捌万元整,下欠柒万元在09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0年5月1日前到岗。收款人夏某某。2009、11、X号。
4、安置函,(0068)经审批:本系统内部离退休干部2010年度计划内安置亲属一名(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印章是: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人教处。
5、信阳市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证明,截止到2009年11月27日号,省国税没有设人教处这个单位。
6、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持有人夏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发还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
7、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证明,王某某与裴某某一同于2009年11月26日16时许将夏某某扭送到平桥公安分局经侦大队。
8、常住人中基本信息,记载夏某某的出生日期。
9、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09年11月初,裴某某向我要借的钱。我说认识不少税务系统的人,可以在税务系统帮别人安排工作。裴某,空口说不行,得弄一个证或安排卡他才信。我受到启发。2009年11月6日,在信阳市张李湾商业银行门口找一年轻人伪造一张安排工作的假证明单,给他1000元。11月17日把这张假证明单给许昌的裴某某,对他说:这张证明单可以安排工作,押给你,借我1万元,裴某某没借。今天裴某某对我说,把这证明单给许昌的王某某,找他借1万元。我们三人一起到平桥龙江路一小饭店里。我和裴某某都对王某某说我有能力帮别人安排到税务机关工作。裴某某把假证明单给王某某看,王某某看后相信了。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同意给8万元。王某某暂时只给1万元,事成后再给7万元。我写了1万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辩解是裴某某让其去买的安置函,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受到启发后花1000元购买了假证明单(安置函)与证人裴某某证实的夏某某拿一盖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人教处”公章的条子说可以安排一个人到税务局上班的事实能相互吻合,故其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